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EWAHIDI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DEWAHIDIN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ADEWAHIDIN(中文姓名: 阿疊 )係印尼籍來臺工作外勞,因無錢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摺疊尖刀1把(未扣案),以假借搭乘計程車伺機強盜取財之方式,於民國101年8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天龍無線計程車招呼站之對面路邊,招手攔停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上車乘坐於後方座位,並指示徐○○行駛到高雄市○○區○○路,再左轉台21線道路,待車輛行駛至台21線道路298公里處(即高雄市○○區○○路○○○○○○號處)時,
ADEWAHIDIN即取出前開摺疊尖刀自右後方架住徐○○脖子,並對其說「MONEY、MONEY」要求交付金錢,以此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L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放在該車輛之右前座位後,伺機奪門而出。ADEWAHIDIN唯恐徐○○向人求救將使強盜取財事跡敗露,頓起殺人之犯意,竟持前開摺疊尖刀下車在後追趕徐○○,以刀割劃徐○○之左前臂1刀,並朝其人身要害之部位即左上腹、左前胸、右前胸各刺殺1刀,致其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前胸穿刺傷、左後胸穿刺傷併血胸、左上腹穿刺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因而流血不止。ADEWAHIDIN見現場並無他人,知徐○○可能因此死亡,即逕自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逃逸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取走徐○○上開放置在該車輛右前座之現金1,500元及LG牌行動電話1具後,棄車離去,並將行兇所用之摺疊尖刀棄置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大寮橋下河川內滅跡,所得款項持以償還債務及供己花用完畢。徐○○則自行向路人求救,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嗣經員警尋獲上開車輛,並察看道路監視器畫面後,於101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拘提ADEWAHIDIN,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ADEWAHIDIN於行為時穿著之灰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七分褲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黑色運動鞋1雙,及徐○○上開遭強盜取走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ADEWAHIDIN、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DEWAHIDIN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繪製兇器圖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年9月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10月1日(101) 長庚院 高字第B835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及病歷等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押物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上開強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摺疊尖刀1把,業據被告繪製其樣式存卷可憑(參警卷第47頁),而觀其刀鋒尖銳,且告訴人徐○○確已遭被告持以刺傷多處等情,上開摺疊尖刀客觀上應足以作為兇器使用無訛。告訴人徐○○於案發當時係乘坐在駕駛座上,遭年輕力壯之被告持上開客觀上足以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尖刀1把,自駕駛座右後方伸手向前,以刀刃抵住其頸部,並要求其交付財物,而告訴人已難由其所乘坐之駕駛座位置對後方之被告為反抗或排除危害之行為,且被告係以直接物理力加諸其身體,依此客觀情狀觀之,應已足以壓抑一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強取其財物之目的,是其顯然具有加重強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復按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以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承認係對告訴人徐○○為殺人而未遂之犯行(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且將尖銳刀鋒朝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一成年而智識健全之人,自足可認識此節,而人體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腹部亦為臟器密集之處,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侵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以鋒利之折疊刀刺進人體胸部、腹部要害,足以造成奪人生命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其明知此節,猶以鋒利之摺疊尖刀刺進告訴人前胸及腹部,且刀鋒各沒入2公分及5公分之深,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腹內網膜穿刺傷併腹內出血,並於101年8月8日緊急住進加護病房,經醫院於翌日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1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83512號回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8頁至第94頁)。是被告於告訴人手無寸鐵,亦無任何可供防禦、閃躲之物品以資屏障保護下,持摺疊尖刀朝告訴人前胸及腹部猛刺,殺害告訴人生命之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至為明確。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請求調閱其入境時與仲介所簽訂之合約書,以證明其犯罪無須在台灣受刑法制裁,可直接遣返回國云云。惟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印尼籍,然其既係於本地境內為本件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論處;至其與仲介所簽訂之合約,僅係渠等間私法契約之約定,尚無排除刑法適用之效力,是該合約與被告所欲證明之上開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況本案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遇債務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謀求解決,竟攜帶摺疊尖刀強盜告訴人,行為危險性極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害,復於告訴人欲逃離現場時持刀砍殺,其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行為實屬可議,然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並考量其係隻身來台工作,經濟狀況非佳,因而萌生犯罪之動機,暨其前科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僅為一己所需即率爾強盜他人財物,且為避免其犯行遭發覺,竟持刀砍殺告訴人,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至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具,為告訴人徐○○所有,業已返還予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參警卷第62頁);另灰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七分褲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黑色運動鞋1雙等物,僅係被告平日所穿載之衣物,非供其犯上開加重強盜、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持以本件犯罪所用之摺疊尖刀,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將之丟棄,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