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海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丙○○,嗣經本件審理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蘇金豐,並由蘇金豐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所提出之民是承受訴訟聲明狀,暨其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總計票面金額60,000元,號碼
各為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萬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受款人均未載之支票三紙。詎原告屆
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
被告仍尚欠票款60,000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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