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7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元整,及其中本金
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
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
.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於93年8月1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
,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
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三)另被告原於93年8月1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
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
60期清償,按年利率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
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
(四)詎被告至95年3月1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92,740元(含
信用卡金額215,63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77,110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
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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