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郭鳳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捌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轉運colo
r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費用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本金49,926元、上期未收利息8元、給付期限前之
利息874元,合計50,808元,其中49,926元另應自94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為
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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