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內
,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金65,389元及利息555元,合計
65,944元,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44元,及
其中65,389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44元,及其
中65,389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