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錦煥
複 代理人 丙○○
楊進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
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2.99%計算之
利息,及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在
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5年4月24日為止,共
尚欠有新臺幣(下同)90,034元未給付,其中含本金84,025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34元,及其中84,025元自95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持卡人所有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