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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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二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三郎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三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係違禁物,聲請裁定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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