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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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7行「甲○○復因‧‧‧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刪除,又施用海洛因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96年10月1日晚上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海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施打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案件,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96年11月14日起至醫院接受美沙酮戒毒治療,顯然尚知悔悟、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僅1次暨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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