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據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3日凌晨零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基隆市○○路與愛四路交叉路口處,為警攔檢,因聞得異議人身上散發酒味,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32MG/L(超出標準值0.25MG/L),嗣經執勤員警甲○○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95年9月28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員警在仁一路、愛四路路口臨檢,伊則在愛四路80號停放在路邊的機車上吸煙,只見兩員警走過來問伊是否有喝酒,伊說有喝點酒,所以在機車上休息,當時機車並未發動,有一名員警叫伊走到仁一路口接受酒測,伊當時並不願酒測,該員警便說:你測不測我一樣可以開罰單罰你,而且罰的更重,所以伊才接受酒測。伊不服的是伊當時並沒騎車,不構成酒後駕車,敬請查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當天有喝3瓶啤酒,伊把機車停在愛四路80號何嘉仁書店門口騎樓外面馬路上,伊喝完酒後,走回騎樓就坐在機車上抽煙,機車沒有發動,警察就來臨檢云云。經查:
㈠按本件舉發違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
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伊是值仁一路、愛四路路檢勤務,當時伊站在路口,愛四路是紅燈、仁一路是綠燈,伊見到異議人時,其頭戴安全帽,機車引擎是發動的,後載
1位女士,未戴安全帽,我們是因為乘客未戴安全帽過去路檢,上前要乘客下車,過去時發現異議人有酒味,而且異議人坐在機車上,機車會晃動,就請異議人下車做酒測,路檢異議人的地方不是在何嘉仁書店的門口,而是靠近路口5到10公尺。」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電腦酒精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7月2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5010826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實有酒後駕車且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再者,員警係於深夜在非屬住家商家之靠近路口5至10公尺處,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後座所搭載之人未戴安全帽始上前攔停,且經員警趨近異議人後,發現異議人有酒味、機車會晃動,乃告知要實施酒測,則員警係基於合理懷疑方為上開臨檢行為甚明。
㈡且以證人甲○○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
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掣發舉發通知單上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舉發員警陳證已可得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異議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是異議人辯稱:伊確實沒有騎機車,也沒有載一位女士,機車也沒有發動,伊只是在上面抽煙,還沒有騎就被發現,但伊鑰匙已經插在鑰匙孔云云,實為個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