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陳福榮
黃乙庭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商業銀行)簽訂U─LIFE現金卡契約書【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國
泰商業銀行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國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為上限,由
被告於原告處開設之綜合理財管理帳戶內循環動用,被告每次動用均須給付原告
帳戶管理費一百元,並滾入借款本金計算,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月四日止,如無違約情事,屆期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但被告得於期滿
二個月前通知原告不再展期;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九點四
五計算(訂約時年息為百分之十三點七五),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
起隨同調整;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金(
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之全部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最後一次還款一萬一千元後,即未再依約償本付
息,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
現金卡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
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依據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繳款一萬一千元,因不足清償全部欠款,依U
─LIFE現金卡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優先扣抵積欠之費用、違約金、遲延利
息、利息,次抵沖借款本金,尚餘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借款本金未還,其後被
告即未再動用借款額度或還款,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原告自承:請求被告返還
之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其中借款本金為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餘七千六百
六十二元為未清償之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應僅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其餘之七千六百六十
二元則係屬利息,蓋無疑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
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
,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第五條固約定:「以每
日日終透支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乙次,按月計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然
並未約定利息得滾入本金計息,此外,綜觀各約定條款,亦無利息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之約定,難謂原告得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複利計算利息。原告雖又主張依據
商業習慣得請求複利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全授字第二六九六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全授字第00三二號
函為證。然民法所謂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
,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僅表示:「二、...目前開辦現金卡融資業務
之銀行計有二十四單位,其中十五家銀行係以『複利』方式計算現金卡融資利息
。三、...此種業務係近年來銀行所開發之新種金融商品,其性質與『透支』
相似。該種業務之計息方式,其實務操作上,與一般銀行辦理「透支」業務係按
月以複利計息頗為相近。」、「透支係透過支票存款帳戶及存款人簽發之支票作
為墊款融資之方式:而現金卡則係透過活期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融資工具。另
透支係專為財物業務優良且據商業自律精神之借款人,提供其資金週轉需要而設
,其徵信及審核過程較為嚴謹:而現金卡則係提供持卡人小額資金週轉融通,其
特色在於手續簡便核卡快速。」。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商業慣例所稱之「透
支」,與「現金卡」性質、目的、申辦過程均非完全相同,僅實務操作模式類似
,自難以此類比,主張現金卡業務以複利計收利息已形成商業慣例;況依上開函
文,目前並非所有從事現金卡業務者均採複利方式計息,有超過三分之一之銀行
並未採複利計息,顯見採複利方式計息並未形成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現金卡既
為近年來始出現之新種金融商品,自尚無多年慣行之事實可言,故原告提出前揭
函主張現金卡以複利計息為商業習慣,參諸前揭說明,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前
開主張被告積欠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中之七千六百六十二元既係屬利息之
請求,自不得再行滾入原本計算利息,原告就前開利息之金額亦請求被告給付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亦即債權人對於遲延之金錢債務,得向債
務人請求法定或約定之遲延利息,但對於遲延利息,則不得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
,以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之規定相呼應,查兩造所簽訂之U─
LIFE現金卡契約書第三條有關借款利率後段,固有約定:「遲延付息時,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應繳利息部分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應繳利息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雖前揭約定之用語
為「違約金」,然衡其性質亦係就已發生之基本債務(利息),按一定利率於其
一定之存續期間內再計算收益,參諸前揭規定,係就遲延利息,約定再支付遲延
利息,自已違背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一之規定
,前揭約定應為無效,準此,原告依據前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對於利息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應繳利息部分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利息
部分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應為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截至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止之遲延利息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
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而本件原告共支
出裁判費一千元,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