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即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此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六號為簡易判決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本案係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大股檢察官邱巧寧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將卷證檢送本院,惟邱巧寧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轉任該署公訴組檢察官,其任大股檢察官期間之偵查業務均由張凱絜檢察官接辦,除仍偵查中之案件外,原大股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由張凱絜檢察官收受登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並負責受理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又,原邱巧寧檢察官任大股檢察官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作成之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九二號、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三號、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六九六號‧‧‧等刑事判決,均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送達予張凱絜檢察官收受,而未送達原聲請簡易判決之邱巧寧檢察官,原審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對象為邱巧寧檢察官,其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大股張凱絜檢察官,該送達證書之送達對象顯然有誤,張凱絜檢察官始為本件之應受送達人,而遍查全卷亦未見有送達予其之送達證書,而認原審送達對象有誤,自不生送達效力,是原審逕以邱檢察官所蓋戳章認已合法送達,而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上訴期間顯屬謬誤。張凱絜檢察官既未收受原審判決,自無從起算上訴期間,故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提上訴,並無逾越法定十日上訴期間;又本院九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一號裁定正本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於收受書記官之處分書後,爰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於原聲請簡易判決之檢察官邱巧寧收受,依首揭說明,自為向該承辦檢察官為合法之送達,茍其已調離改辦原地檢察署其他職務,惟此部分非法院可得知悉,故無法改送達接辦之檢察官;再者,原承辦檢察官收受判決若已無決定上訴與否之職權,亦應循機關內部行政管道,儘速轉送接辦其職務之檢察官審核,今徒以法院非送達予法院無從知悉之原檢察官職務接任人為理由,遽認不符合前開向「承辦」檢察官送達之規定,而以為送達不合法,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即檢察官張凱絜雖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接辦檢察官邱巧寧之職務,乃遲至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並不影響判決送達之合法性,此送達應屬合法,收受判決亦無從因檢察機關內部人員之更易,法院無從得知,致法定上訴期間有所變動,是邱巧寧檢察官既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法收受該判決,張凱絜檢察官遲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故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有本院該號裁定附卷可稽。再觀原審即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均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以,依前開規定,就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因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再抗告,則再抗告人誤以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等語,恐有誤會。另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既依法不得再抗告,本院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書記官處分書誤更正為得再抗告,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或發生其他法律效力(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再抗告人據此提起再抗告,已非有理;況縱得就該裁定再抗告,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不得抗告,亦需在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為之,不因書記官在其後為處分書更正,而可將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期間,自收受書記官處分書後起算,再抗告人以其收受書記官處分書為其裁定收受送達日,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始就本院前開裁定提出再抗告狀,亦非有理。縱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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