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5 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16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巷○○號(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電動馬達1 個、鋁門2 片、機器零件1 批及消防帶噴水頭5 個(合計價值約新台幣3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堆置在該公司圍牆旁,於同日16時30分許,丁○○2 人搬運該批零件中之鐵架時,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警員甲○○、丙○○巡邏發現。丁○○與該成年男子乃趁機分頭逃逸,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警員甲○○、丙○○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車追捕丁○○,並呼叫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派出所協助圍捕,在南投縣○○鄉○○路與名竹路口時,前揭警用車與二水派出所員警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警用車形成包夾,戊○○下車喝令丁○○下車受檢,詎丁○○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掌管物品之故意,接續駕車前後衝撞該等警員所使用而屬職務上掌管之上開2 部警用車,而施強暴行為,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車之左前側方向燈破損、葉子板凹陷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車之右前輪葉子板凹陷,而損壞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車,戊○○隨即對空鳴槍並趨前喝令丁○○下車,然丁○○仍欲駕車逃逸,戊○○乃向丁○○之車輛左前輪開1 槍,詎丁○○仍繼續以倒車方式欲逃離,戊○○為恐危害安全遂朝丁○○右手掌開1 槍,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始於南投縣○○鄉○○路與中二高陸橋下將丁○○攔下捕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閒逛,而遭巡邏警員甲○○、丙○○發覺,伊立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在警員追捕過程,伊所駕車輛確有碰撞到上開警員甲○○、丙○○、戊○○所駕駛之警用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為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有破布子園,伊是要觀賞「破布子」(台語)園,才會到該處去,又伊駕車係欲逃離現場,且只是倒車而已,並無意衝撞警用車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甲○○、丙○○、戊○○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甲○○證述:95年7 月16日在華成紙廠旁,伊發現被告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前一後搬運鐵架,伊與另名警員丙○○加以追捕,被告看到渠等就將鐵架丟下逃跑,渠等追捕被告等至引水道處,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就分開逃跑,伊去追被告,丙○○追另外一人,伊與被告邊跑邊拉扯,因為伊在追捕被告時,腳有點扭傷,沒有辦法追到被告,被告就跑到停放車子處開車跑掉。被告係駕車往名間方向逃跑,渠等即呼叫二水派出所支援,追到名間岔路,渠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警車,及二水派出所警員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警車,二部警車將被告車輛包夾,戊○○並下車去要被告下車,被告就開車衝撞警車,戊○○就開槍示警,被告繼續開車來回衝撞,戊○○再開第二槍打被告輪胎,被告仍不聽制止,才開第三槍打到被告的手,警車遭衝撞後,其中車號00-0000 號警車之左前方向燈破損,葉子板凹陷,另車號00-0000 號警車之右側前後受損等語;⑵證人丙○○證稱:於95年7 月16日下午,伊與甲○○警員在華成紙廠巡邏,發現現場有一些鐵器、消防帶噴水頭等,並看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抬著鐵架走出來,正要將鐵架搬到他們放贓物的地方,渠等並在被告放置贓物處,查到電動馬達1 個、鋁門2 片、機器零件1 批及消防帶噴水頭5 個。當時被告看到渠等就將鐵架放下,並往工廠裡跑,渠等加以追捕,追到引水道處,被告與該男子一人跑一邊,伊追該名男子到廠區圍牆破洞處,該名成年男子跑掉,伊沒有追到,後來就聽到同事甲○○以無線電呼叫,伊就趕到被告停車處,發現被告已經將車子開走,渠等就駕車追捕,並聯絡二水派出所支援,追到名間鄉後,伊與另外支援的警員戊○○就以警車包夾被告車輛,被告就駕車來回衝撞警車,然後伊就聽到槍響,被告仍開車繼續跑,伊就繼續追,後來被告自行放慢車速停車,並稱他手受傷等語;⑶證人戊○○證述:伊是無線電上聽到同事請求支援,才趕過去支援,到達南投縣名間鄉,伊才開始追捕被告,追到被告時,伊與甲○○、丙○○之二部警車包夾被告車輛,被告還是拒絕停車,伊所駕警車是在被告左側,伊喝令被告熄火停車,被告拒絕還開車衝撞警車,伊就對空鳴槍,被告仍未熄火,繼續開車衝撞警車,伊就朝被告車輛左前輪開了1 槍,被告又以倒車方式想要逃離,伊才對被告右手開第3 槍,但被告還是加速逃逸,後來在下個路口才攔下被告,伊所駕警車右前輪葉子板凹陷,被告確有駕車來回衝撞警車之情況等節,核諸上開3 位證人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就本件發生原因過程均證述明確,又證人甲○○、丙○○、戊○○乃依法執行執務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之前均未辦過被告之案件,業據該等證人供明在卷,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甲○○、丙○○及戊○○素無嫌隙,是前揭證人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述上情應堪採信。又被告固辯稱:當時是因為要看「破布子」園才會去那裏,並無竊取東西,且並未衝撞警車,當時只是倒車而已云云,然查:被告車子停放位置離破布子園有一段距離,約有250 公尺,業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如果被告是要觀看破布子園,被告可以將車子停放破布子園旁邊的引水道,但是被告卻將車子停放在距離破布子園甚遠處,此不合常情,又觀諸卷附警車受損照片,該車號00-0000 號警車之左前方向燈破損,葉子板凹陷,另車號00-0000 號警車之右側前後受損,並有來回遭撞擊之擦痕,顯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僅係倒車所得導致,綜上,被告顯有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情,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車受損照片10紙、現場照片12張(警卷)、證人甲○○庭呈之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18張暨其當庭繪製簡圖1 紙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前揭電動馬達1 個、鋁門2 片、機器零件1 批及消防帶噴水頭5 個等物,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8 條之規定,其所謂「毀棄」,乃毀滅拋棄物體,使不存在之意;所謂「損壞」,指損害破壞物體之全部或一部,使其喪失效用;所謂「隱匿」,指將物體隱秘藏匿,使人難於發現;所謂「致令不堪用」,乃指使用毀棄、損壞、隱匿3 種以外之方法,使物體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
查被告駕車衝撞前揭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車,造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車之左前側方向燈破損、葉子板凹陷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車之右前輪葉子板凹陷,應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故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來回衝撞警用車,其犯罪時間之差距甚為密切接近,且所侵害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一行為衝撞兩部警用車而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其所犯前揭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5 年6月5 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且法治觀念薄弱,竟駕車衝撞警用車輛,漠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職務上保管物品之權責,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猶卸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