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3行至第4行「現場照片暨贓物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贓物照片11張」、附表編號一之日期「98年12月4日」應更正為「98年12月5日」、附表編號二之購買物品「WPLVREINE男性休閒鞋1雙」應更正為「WOLVERINE男性休閒鞋1雙」、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補充犯罪時間「99年8月11日14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四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以換貼商品標籤之方式,使賣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較低價格結帳,妨害社會正常之交易秩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商品之價值非鉅且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