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後強奪、妨害自由案件經減刑為2月、1月又15日」更正為「後搶奪、妨害自由案件經減刑為2月、1月又15日」、第11行「下午6時許」更正為「夜間11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搶奪、妨害自由、強盜罪等前科,為法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又再犯本件犯行,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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