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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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因毀損等案件,於95年間分別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本法施行前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表:
┌───────┬────────────┐│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94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案號│年度偵字第180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事實審││││├───┼────────────┤││判決│96年3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決確│96年5月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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