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八時五十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號000~一五九號機車,由臺南市○○路往高雄縣○○鄉○道路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途經臺南市○○街與保安路交岔路口時,遂因不能安全駕駛其機車,而與 毛梅桂 所駕駛車號00~一五六五號小客車發生車禍。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有酒後有點酒醉及注意力較不集中乃駕車之事實不諱。
(二)被害人毛梅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郭綜合醫院血清免疫報告單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五)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六)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
三、被告自白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且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血清免疫報告單等在卷可資參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因車禍呈現昏迷被送至郭綜合醫院,經該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結果,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七0‧0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為一‧三五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被告復自承駕車前曾飲約四公升生啤酒,應明知食用酒精後對其行車注意力有影響,再參酌被告當日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欲通過南華路與保安路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毛梅桂發生車禍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碰撞車禍。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其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二次公共危險犯罪前科,其中一次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駕車,置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