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鐘免即國洲砂石行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姚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砂石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砂石所有權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6月11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414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14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