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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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66號聲請人 楊昌榮
楊儒華 相對人 蔡守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民國80年5月29日相對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聲請人於101年6月22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溪湖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於99年6月18日即遷入新北市○○區○○里○○路○○○巷○號12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實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按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