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紀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0
4、13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紀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4月4次、6月1次」更正為「6月1次、4月4次」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紀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賴紀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次隨意竊取被害人陳列販賣之物品,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及不便,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楊金珠 表示不提告訴之意(見第13029號偵查卷第9頁),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之先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