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均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均晏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均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黃均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相類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利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又失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全數領回(部分物品因已拆除包裝,無法繼續販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317元,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無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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