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啟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民國91年4月25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迄9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第12至13行所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點燃吸食之方式」。
㈡被告陳啟斌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啟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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