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琪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琪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琪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琪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據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打工並獨力扶養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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