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中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衛中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衛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又隨手竊取被害人之肩背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行為可訾,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之品性、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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