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監執行中於95年10月3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3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計刑期為二年,自94年5月9日起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96年3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2月11日,此有法務部95年10月30日法矯字第0950040663號函、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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