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奇甫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77巷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冒然提早左轉彎,適前方對向車道告訴人 陳有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因反應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胸壁和肩關節挫傷(疑似肩胛骨骨裂)、左側手肘和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有志對被告陳奇甫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