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偉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偉廷明知其並無Switch遊戲片可供販賣且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並以帳號「白偉廷」,在臉書上公開刊登販賣Switch遊戲片等不實訊息後,致告訴人 徐俊傑 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聯繫,遂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6月4日早上7時許將新臺幣8,200元之款項,匯入案外人 許志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案外人則將其販售之手機交付被告。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上開所訂購之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另查本案犯罪地點,據被告自陳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網咖上網刊登不實訊息,告訴人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家中上網閱覽,嗣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而案外人許志宏開立上開帳戶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被告取得案外人交付之手機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11瓏山林門市」,業據案外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存卷足參,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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