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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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鄰東江4號,見該址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腳踹開上鎖之廚房後門,致令該後門無法閉合而不堪使用,旋由上開處所侵入甲○○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甲○○房間之化妝台抽屜內,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以下同)190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適為自外歸來之甲○○發現而趨前阻擋乙○○離去,詎乙○○為脫免逮捕,竟在現場對甲○○施強暴行為,而與甲○○發生扭打,並以徒手之方式及持廚房火爐旁之木材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眼眶挫傷、鼻部挫傷流血、右額頭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於現場扣得木材1支,乙○○遺留於現場之佛珠1串、脫鞋1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異議,應認被告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甲○○於警詢時證稱:平時向乙○○買麵包而認識,我自外面回來,在臥房外看到有人好像在偷東西,我進去制止,乙○○看到我就與我發生扭打,並拿廚房的木棍打我頭部,事後發現抽屜的1900元不見,浴室旁門已遭破壞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2675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另證人 辛鴻昇 於警詢中之證稱:被告自甲○○家中跑出來並駕駛印有「 小林 麵包」字樣之紅色自用小貨車離開,隨後甲○○亦滿臉血跡地走出來,並拿出小林麵包之名片向其表示遭名片上之人搶奪財物及毆打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1至54頁)。此外,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及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同前偵查卷第19、20頁)、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1張(同前偵查卷第14頁)、照片18張(同前偵查卷第57至65頁)、扣押物清單1紙1紙(同前偵查卷第6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且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行竊被發現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木材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挫傷、鼻部挫傷流血、右額頭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然非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傷害部分業經合法告訴,應依法論科,又傷害罪與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結果牽連法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壞門扇竊盜,並為脫免逮捕而對於告訴人施強暴,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木材1支,係被告於現場撿拾,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佛珠1串及脫鞋1隻,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