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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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八號分別判決罰金三萬銀元、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感覺減低、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樑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欲將停放在臺北市○○○路上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置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放(起訴書誤載為長安東路)而駕駛該車輛,嗣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因欲將停放在臺北市○○○路上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置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放而駕駛該車輛,嗣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乃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零點九四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於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罰金三萬銀元、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均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再犯本件,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且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於法律之存在,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至為可訾,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