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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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8月11日20時至翌日(即12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餐廳飲用高粱酒3、4瓶後,至94年8月12日7時30分許,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工程用破碎機一臺,由苗栗縣○○鄉○○○街○○號自宅出發欲○○○鄉○○路,然其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車倒車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位置,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然乙○○未確實注意路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後方車斗撞及甲○○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甲○○倒地而受有兩側肩膀、右側前臂、兩側膝蓋、左側足部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不受理)。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於94年8月12日7時30分許,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裝載工程用破碎機一臺,由苗栗縣○○鄉○○○街○○號自宅出發欲○○○鄉○○路,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未確實注意路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後方車斗撞及甲○○所騎之重
機車,造成甲○○倒地而受有兩側肩膀、右側前臂、兩側膝蓋、左側足部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共2幀、證人甲○○在警詢中之證述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7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及倒車撞及其他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大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大貨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並已和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