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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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筱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YSL商標童裝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筱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
6年11月28日期滿;本案扣案之仿冒YSL商標童裝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且酌將文字修正;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被告鍾筱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5年11月29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6年11月28日屆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仿冒「YSL」商標童裝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採證證物照片、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19至22、28至31頁),足認上開扣案仿冒「YSL」商標童裝1件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修正後)第98條、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