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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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熏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起「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接續以手機攝影方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接續7、8次以手機攝影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聲請意旨僅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有缺漏,應予補充。又被告自104年起至105年止期間內某時,接續7、8次以手機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下反覆為之,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有上述補充記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手機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間之非公開性行為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侵害個人隱私,行為令人疵議,並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3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張煥偉 為兄弟關係;張煥偉與 林月桃 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張煥偉及林月桃於民國103年4月至106年9月間共同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處所。詎甲○○於104年至105年居住期間內之某時,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接續以手機攝影方式,私自攝錄林月桃與張煥偉在前揭住處房間發生性行為之性愛影片(含照片)。
二、案經林月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月桃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煥偉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性愛影片光碟一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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