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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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至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上開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多端(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見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於本件猶隨機竊取他人車內所放置之手機,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及社會公安秩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SAMSUNGDUO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74年6月22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
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謝志清 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謝志清置放在該車輛內之SAMSUNGDUO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謝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志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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