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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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超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超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 江佳騰 於警詢中稱將其所有之上開淺藍色包包放置在我坐的椅子旁邊的椅子上,車子來時我就趕著上車未拿到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0036號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前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前開物品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藍色腰包1個、礦泉水1瓶,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檢察官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基於不法所有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所侵占物之價值、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所得即藍色腰包1個、礦泉水1瓶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見偵字第20036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36號被告楊超群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群於107年5月20日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第一月台處,見江佳騰所有、置於月台座椅上之藍色腰包1個及礦泉水1瓶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嗣經江佳騰報警處理,始悉上開遺失物遭楊超群取走,並放置於火車站地下3樓編號37號之消防箱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超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佳騰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張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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