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連接管及刮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其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再贅述),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復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22號被告黃睿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
多芬旅館103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5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旅館」1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0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總毛重121.169公克,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連接管1支及刮勺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睿軒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連接管1支及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張啟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