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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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 簡宸鈞 即 坂元麵疙瘩 被上訴人敏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經新北市中和區國稅局查詢,上訴人非坂元麵疙瘩負責人暨員工,且當時坂元麵疙瘩非上訴人簽收,且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名在單據之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免洗餐具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就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係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受脅迫而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均係對原審就兩造有無買賣契約存在及相關事證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