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9日
0時1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鴻明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由員警逮捕,李鴻明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4時21分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李鴻明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1紙(見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到案,仍自願配合警方採檢尿液,減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