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嫚祥 即力勤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