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秋煌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被繼承人 李林却 之長女 陳李嬌 之次子 陳明春 先後娶兩任妻子陳 王鸞鳳 、陳 王秋月 ,陳明春死亡時陳王秋月尚存,因原分配表漏未將陳王秋月應繼分計入;另被繼承人李林却之次女 李雪 之子 魏金旺 全體繼承人有魏 李紅緞 等9人,其中魏李紅緞於民國111年3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原判決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有誤寫、誤繕之情形,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所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係依原告之主張,及本院基於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均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以聲請人其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內容,與其抗辯不合部分之有關本案實體事項指摘,自應另循其他合法救濟程序為主張,不得以聲請更正原裁定之方式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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