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分享 LINE Twitter 複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150號原告 陳永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天澤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