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鍾瑞凰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185號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
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款,前者尚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3,313元;後者尚積欠電信費6,674元及違
約金31,362元,共積欠41,349元迄未清償。前開債權嗣經台灣之
星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
應即向原告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
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堪信真實。原告依
電信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費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