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易庭宇
具保人黃丞懋
被告 林家鋐
選任辯護人
兼具保人 何珩禎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丞懋、何珩禎律師分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易庭宇、林家鋐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各由具保人黃丞懋、何珩禎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惟被告2人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通知上開具保人應督促被告2人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2人及具保人。詎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2人遵期到庭等情,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2人及具保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及具保人2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等附卷可稽。又被告2人目前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其等竟無故不到庭,且被告易庭宇已於114年5月23日、同年6月27日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別另案通緝中、被告林家鋐則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8日、同年3月11日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另案通緝中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2人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2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