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沈宗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所為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4644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4644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沈宗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書),系爭處分書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送達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110年6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警方於110年6月10日9時49分許,接獲報案,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144巷,有民眾互毆打架事件,經警方到場後受處分人及 陳信誌 均坦承因行車糾紛而引發衝突,進而雙方於上揭時、地,有徒手互毆之行為,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之犯行,係因受到生命及財產上之危害,才出手自我防衛,無與他人鬥毆之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均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與陳信誌因行車糾紛,按押喇叭之故,經陳信誌當場質問後,由受處分人先出手,企圖要拔陳信誌之車鑰匙,雙方隨即發生推擠,進而互毆,難認受處分人得主張正當防衛。據此,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故其本件異議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