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65號聲請人 鍾佳蓁
張00兼法定代理 鍾佳宜 同上人法定代理人 張嘉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鍾金水 不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鍾佳宜、鍾佳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 張頎翊 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所明定。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鍾金水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鍾佳宜、鍾佳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鍾佳宜、鍾佳蓁前於111年2月18日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59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顯然聲請人鍾佳宜、鍾佳蓁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時聲請人鍾佳宜、鍾佳蓁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嗣聲請人鍾佳宜、鍾佳蓁於111年3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未合,難認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從而,聲請人鍾佳宜、鍾佳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張00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亦據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鍾佳宜、鍾佳蓁之繼承人身分既於其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時即告確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鍾佳宜、鍾佳蓁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張00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張00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