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皓於民國111年4月15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MS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近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平街口時,因見員警巡邏隨即停靠路邊,警方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5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63至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37、43、45、39至4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105年間即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間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吧檯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