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6號原告 蘇建輝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胡厚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厚飛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胡厚飛前於民國(下同)89年2月3日以「棘動工具
(二)」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19630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8年1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92年6月27日在另件舉發(NO
1)案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於95年4月21日公告;參加人復於98年9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與前揭95年4月21日公告之更正本比較,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予更正並另行公告;又前揭更正本經被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1條第3項規定函請原告表示意見,經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函復被告,並補充舉發理由。
經被告依系爭專利98年9月1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及現有相關資料審查,於99年3月10日以(99)智專三(三)0502
5字第09920150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9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6285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胡厚飛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胡厚飛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