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8年度員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丁○○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1日殺死被害人戊○○,經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戊○○之遺屬新台幣(下同)233,523元後,因丁○○於同年8月9日死亡,且被上訴人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訴請對被上訴人及其餘丁○○之繼承人求償,經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77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其餘丁○○之繼承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3,523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並持確定判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款,受償約75,000元在案。惟按繼承在96年12月14日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87年8月3日因其母己○○與丁○○離婚,由己○○獨自監護及扶養,並於92年12月30日與庚○○結婚。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既未與丁○○同財共居,亦未受丁○○之扶養或贈與任何財產,且丁○○於91年8月9日死亡之時,未留下任何遺產,而當時被上訴人年僅18歲,尚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本不知丁○○已死亡,更不知丁○○因殺人應負賠償債務,致未能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丁○○因殺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如仍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繼續履行,形成未成年人承受成年人犯罪行為所生責任,非但不合目前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基本精神,更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因此,上開丁○○之賠償債務,自當以被上訴人所得丁○○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丁○○既未留下任何遺產,被上訴人自未繼承取得丁○○之遺產,故前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求償權,即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3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後,依據立法院新修正通過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l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當不受上述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約束,至為灼然。至於所稱「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依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77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523元及其利息之求償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就上開求償權,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另被上訴人除於原審所述外,對上訴人於本審所為之抗辯補充陳述以:父母離婚後四個月,父親就再婚,且父母親離婚後,皆由母親獨立扶養,因母親不想繼續理會父親,父親出殯時,我也不在場,不懂上訴人為何一直要強調我知道我父親死亡這件事情。
三、上訴人部分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於本院補稱:本件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獲全部勝訴之終局確定判決,其判決效力當及於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之訴,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至被上訴人主張於確定判決後,因法律修正而有利於被上訴人,得免為清償其債務,在程序上,被上訴人應於強制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提起確認之訴,於實體上,被上訴人否認知悉其父死亡時間,又無法提出證明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與一般情理不符。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依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77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33,523元及其利息之求償權,於超過已清償之新台幣70,722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據上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就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僅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發現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提起異議之訴,並未限制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即可提起,並無特別限制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見7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判例),亦可供參考,從而,可認實務上亦不限制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兩者間不相衝突,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繼承編修法後,始發現其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非不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有誤,先予敘明。
六、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有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由上可知,現行民法繼承編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立法例,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七、經查:被上訴人於父親丁○○死後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則,已概括承受其父親財產上之所有權利、義務,即被繼承人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縱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原審依法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與被上訴人之母己○○於87年8月3日離婚後即未往來,且於同年12月3日與訴外人 簡欣彤 結婚,被上訴人由其母任監護人,已遷離原住所,嗣丁○○於91年8月9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剛滿18歲,難認其於法定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期間內知悉丁○○於91年7月31日持槍殺人,並於同年8月9日死亡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似未繼承丁○○任何財產,由其繼負履行債務有失公平,有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固無不當,果爾,因現行民法繼承編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本件債務人僅得就已為強制執行其個人之固有財產之程序時,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而債權人如尚未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似僅得以消極給付之訴為請求,即主張上訴人不得執行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得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務為限,被上訴人以其不知被繼承人死亡,未辦拋棄繼承,請求確認其債權不存在,應屬誤認。
八、綜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新台幣233,523元及其利息之求償權,於超過已清償之新台幣70,722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上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因概括繼承其父親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之債權對之即屬存在,且因概括繼承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即可為執行,僅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此,原判決誤認債權不存在,且判命不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併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施錫揮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