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基簡字第7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略以:被告係原告之姊夫,民國99年2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路164之21號1樓被告住處門口,甲○○與其姊發生爭吵,乙○○竟以閩南語「幹」、「垃圾」辱罵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 王永勝 到場處理時,乙○○竟對警員王永勝稱:甲○○吸毒,要警員將甲○○帶回警局處理,並驗尿。乙○○在公開場所意圖散布於眾,公然傳述甲○○吸毒足以毀損甲○○名譽,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部分,即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74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判決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附本院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於99年5月24日經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茲原告於99年5月2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研討結論),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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