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前,因向朋友甲○○索取手機遭拒,乃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刺傷甲○○,致甲○○受有左側氣胸、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背部撕裂傷、左手尺動脈、尺神經斷裂、左手腕尺側曲腕、肌腱斷裂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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