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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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1.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加百分之零點七計算,利息僅繳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2.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加計百分之零點七計算,利息僅繳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二)被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上開二筆借款餘額轉催收帳款共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此金額包含利息部分),之後伊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同意被告乙○○每月還款十萬元,抵沖本金,利息部分先記帳,故伊將上開催收款項扣除利息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還剩本金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往後被告乙○○每月陸續償還,迄至目前尚餘如主文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尚未同意被告乙○○所申請降低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且被告丙○○並未向原告表示不擔任保證人,伊亦未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
四、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繳息帳卡四紙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借款係被告母親所借,由被告乙○○所繼承下來,於違約後,本件借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仍應依機動利率調整,且伊有向原告申請降低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
(二)被告丙○○保證期限已過,且於八十六年原告同意被告乙○○每月償還本金十萬元時,伊曾向被告乙○○表示不願意再當保證人,故應不得列為被告。
(三)被告丙○○當初係認知二年期限才簽為保證人,但家母於八十五年過世。其中有協商還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利息掛帳形同另一合約,當時告知被告丙○○,被告丙○○要求拋棄繼承不願繼續當保證人,請求庭上予以免除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二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九百五十萬元,約定利率均為按該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機動記息(按機動利率調整之最低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期間分別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詎被告乙○○屆期未予清償,經原告催討後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同意被告乙○○每月還款十萬元,抵沖本金,利息部分先記帳,惟被告乙○○陸續償還本金迄至目前,尚餘一千零九十八萬元之本金,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部分尚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繳息帳卡四紙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對上情亦不爭執,雖辯稱該債務係其母所借,由被告乙○○繼承云云,亦不能免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辯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違約之日起仍應按浮動利率機動調整,且伊有向原告申請降低利率至年息百分六等語。而被告丙○○則抗辯:伊所簽立之保證期限已過,且八十六年間原告同意被告乙○○每月償還本金十萬元,伊曾向乙○○表示不願再當保證人,故不應對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
九五、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十年二月六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九十年三月九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有上開基本放款利率表在卷足憑。而兩造約定之本件二筆借款利率係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機動計息,有借據二紙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借款自被告最後清償利息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最低利率,係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加計百分之零點七後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依上開最低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違約金亦以上開最低利率為計算之基準,並未逾被告所抗辯應按機動調整利率之範圍。復查,被告乙○○雖抗辯已向原告申請降低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云云,惟此尚未經原告同意,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兩造對於降低年息為百分之六等情,並未達成合致,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二)按所謂定期保證,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謂。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二紙,第二項均載明「期間: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期間: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揆諸該條之立約真意,係在於約定借款(即主債務)之借期與清償期限,尚非屬就已確定之債務而為保證,約定債權人應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請求,逾期保證人不負責之定期保證。況,被告丙○○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之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丙○○所負之保證債務非屬定期保證至明,是被告丙○○所辯,其借款期限已過云云,尚有誤會。
(三)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因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此即為保證人之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係指保證人得向主債務人行使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而主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或提供物之擔保,使其除去保證人之責任,於主債務人清償債務或提供物之擔保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之保證責任仍未除去。經查,被告丙○○雖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乙○○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時,向被告乙○○表示不願再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乙○○既未清償全部債務亦未提供擔保物以代被告丙○○之保證責任,原告亦表示未同意免除被告丙○○之保證責任,是以被告丙○○之保證責任自尚未除去,被告丙○○辯稱,已向被告乙○○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云云,亦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
(四)另依據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條規定:「立約人對所保證債務,在完全清償或換保手續辦妥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經查,被告乙○○與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就本件二筆借款達成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被告乙○○應於每月償還本金十萬元,利息部分記帳,且被告丙○○曾向被告乙○○表示不願再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亦未表示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換保手續及有任何事由以免除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復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弘仁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