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福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戶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被告甲○○與被告福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元。被告甲○○與被告福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原係被告福南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一時十八分許,將其所駕駛之JC─四0九號聯結車及QC─一二號子車,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二一五之二號前之路旁時,雖預見如未於夜間,加強照明,或豎立警告反光標誌,或啟動閃光燈,可能因往來車輛行駛速度過快,而發生撞擊之情事,因依其以往之經驗,確信應不致發生,而疏未盡防範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前開聯結車及其子車熄火,且未為任何警示或照明措施。適有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該地,因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該聯結車之子車尾部,小貨車因之偏向旋轉,而撞及自後駛至,由原告己○○所騎乘之QEO─八四五號輕型機車。原告己○○因之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腦腫、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丁○○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福南公司,被告甲○○、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分別於彰化縣宏仁醫院、秀傳紀念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
(二)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須使用紙尿褲、成人墊等用品,共花費三千五百三十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原在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站管員,每月工作所得為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住院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歷經手術治療、復診、靜養致無法工作,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七個月,計算結果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十九萬零六百七十三元。
(四)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身強體健,正蓄勢待發為開創未來的大好前程,詎遭本件被告等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腦腫、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而住院接受開刀治療,住院期間原告一切無法自理,胥賴家人及看護在旁協助,歷經家人細心照顧,方能順利出院,然迄今偶有神智混亂之情形,又恐今後將成為終身後遺症,而手臂骨折亦時而抽痛,又原告經醫治後身體留下多處傷疤,已難期回復,此期間身心所受傷痛莫可言諭,原告原正值健康年歲待開創事業以便成家,現因本件車禍致終身健康受損,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
(五)據上所述,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共計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元。
參、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十三件、衛材用品收據影本八件、在職證明一件、薪資表影本一件、請假證明書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診斷證明書原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向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收入。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甲○○不服刑事判決之結果,本件車禍被告甲○○認為沒有過失,不需要賠償原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衛材用品收據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甲○○認為住院期間有必要用到紙尿褲及成人墊,但是被告甲○○認為沒有過失,不需要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的支出;原告請求七個月無法工作,被告甲○○只有知道原告四個月不能工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甲○○認為不需要賠償。又被告甲○○目前是臨時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衛材用品收據之真正不爭執,被告丁○○認為住院期間有必要用到紙尿褲及成人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的支出,被告丁○○認為伊雖然有過失,但是原告也有過失。原告請求七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不實在,被告丁○○認為原告要提出證明;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丁○○認為不需要賠償。自從本件車禍後被告丁○○迄今沒有工作,而被告丁○○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從事臨時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目前收入不固定。又被告丁○○是在五年前在夜市擺攤子,目前沒有工作。
參、被告福南公司部分:被告福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調解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甲○○目前已經離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卷宗(即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福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甲○○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元;被告甲○○與被告福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一時十八分許,將其所駕駛之JC─四0九號聯結車及QC─一二號子車,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二一五之二號前之路旁時,疏未盡防範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前開聯結車及其子車熄火,且未為任何警示或照明措施。適有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該地,因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該聯結車之子車尾部,小貨車因之偏向旋轉,而撞及自後駛至,由原告己○○所騎乘之QEO─八四五號輕型機車,原告己○○因之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腦腫、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刑事案卷可按,被告甲○○雖否認其有過失云云,被告丁○○則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緩速度,預作煞停準備,俾能於緊急狀況發生時,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乃駕駛人行車時應行注意之事項,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可據。又車輛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並作相當必要之措施,以防免他人因疏忽而碰撞,始可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注意義務,否則,即難辭其過失之責。稽之警卷所附肇事後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丁○○所駕之CD─三六二0號小貨車肇事後車體已嚴重凹陷扭曲,足認其當時之速度至為快速無訛。固然,被告甲○○停放車輛於路邊,未為必要之防免他人碰撞措施,確有失當之處屬實,但倘被告丁○○稍加留神注意,必然可及時煞停,不致猛力碰撞,而偏向旋轉再撞及原告己○○之機車。而原告己○○騎乘機車於道路右緣正當行駛,誠無從防免瞬間撞擊之被告丁○○汽車,對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即經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次鑑定及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一致表示: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甲○○停車不當,應為肇事次因;己○○駕駛輕機車被肇事後之車輛波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函附於偵查卷及刑事卷可資參酌(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本院刑事卷)。綜上事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丁○○、甲○○二人確均有過失,應屬無誤。又原告確係因被告丁○○及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腦腫、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並因此為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甲○○因此為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經被告丁○○、甲○○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二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甲○○否認其有過失、被告丁○○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難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甲○○、丁○○過失而肇事,致其身體受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判例)。本件被告甲○○、丁○○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縱較被告丁○○為輕,然被告甲○○、丁○○對於原告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南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為被告甲○○所自認,並為被告福南公司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福南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依據前揭規定,被告甲○○與丁○○間、被告甲○○與福南公司間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丁○○與被告福南公司間,對於原告雖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但其發生之原因各別,即被告丁○○係因與被告甲○○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負責,被告福南公司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負責,被告丁○○與被告福南公司間則無法律明文須負連帶責任,核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併此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雖據其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彰化縣宏仁醫院、秀傳紀念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惟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住院之伙食費一千二百八十元(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住院之伙食費一千二百四十元(沙鹿童綜合醫院),合計二千五百二十元,非屬醫療所必要,應予扣除,餘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核原告支出之項目,均屬必要,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被告應予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二)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住院期間購買紙尿褲、成人墊等用品之費用共三千五百三十元,雖據其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衛材用品收據影本為證,惟其中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購買日常用品之費用三百三十元(百毅商店)、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購買衛生紙等之費用一百三十元(易源利商店)、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購買日常用品之費用二十五元(百毅商店),合計四百八十五元,難予證明係購買紙尿褲或屬住院期間所必要,應予扣除,餘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註:依據原告提出之衛材用品收據計算結果,原告支出之費用共為三千六百十元,故應以三千六百十元扣除四百八十五元,計算結果為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審酌原告之傷勢,購買紙尿褲、成人墊等用品之支出應屬住院期間所必要,被告自應予賠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應予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因腦挫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手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出院,據醫師囑言原告於術後宜休六個月,又原告自出院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門診期間,仍有偶而神智混亂的情形,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仍有頭暈、頭痛之症狀,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附卷可按,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因需長期治療,請公傷假無法上班,亦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站出具之證明書一件在卷為憑,足徵原告自車禍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無法工作甚明,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達七個月,尚可採信。又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在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站管員,此有原告提出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據本院向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份,每月固定支領本俸二萬四千零六十元及技術獎金五百元,又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份(即發生本件車禍之前一個月),每月固定支領本俸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技術獎金五百元(其餘加班費、服務全勤獎金,視原告加班時間之長短及是否全勤而發給,難認係原告之固定薪資),此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0)統人字第四0號函及檢附之薪資所得明細表一件附卷為憑,依據前揭資料,足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尚屬過高,審酌原告受傷前身體健康並無不佳之狀況及其年齡(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項,本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按月以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即以原告於受傷前每月之固定薪資收入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始屬相當。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因需長期治療,請公傷假無法上班,惟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此段期間共發給原告薪資本俸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技術獎金九百元,合計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此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0)統人字第四0號函及檢附之薪資所得明細表一件附卷為憑,原告既已領取薪資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七個月損害之金額為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計算式: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乘以七個月等於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再扣除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等於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被告應予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長期治療,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才又開始上班,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離職;被告甲○○原任職於被告福南公司,目前已離職,被告甲○○稱其目前是臨時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被告丁○○稱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從事臨時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目前收入不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甲○○與被告福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僅支出送達之郵資費用,是原告之請求雖部分敗訴,但並未因此另外增加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審酌結果,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